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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印章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5-04-20   浏览次数204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行政印章管理,避免因印章管理不当出现的各类问题,切实维护学校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 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印章的种类和规格

第二条 学校印章为“华东师范大学”印章和“华东师范大学”钢印,代表学校的法定名称、权力、凭信和职责。

  第三条 学校所属行政机构印章指学校所属行政管理、教学科研和其它服务单位的刊明单位全称的印章。

第四条 校长名章指校长的签名章,具有法人效力。副校长名章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规定的效力。

第五条 学校印章直径为4.2 厘米,学校钢印直径为3.8 厘米。学校所属行政机构印章直径不超过4.0 厘米

第六条 学校行政印章字体为宋体。校长、副校长名章为签名体。

 

第三章  印章的刻制、启用和注销

第七条 学校印章由教育部批准刻制。

第八条 学校所属行政机构的印章由学校批准刻制。

第九条 学校新成立的机构刻制印章,由该机构凭成立的批文向校长办公室提出刻制印章的申请,经校长办公室出具介绍信,到公安部门指定单位刻制。

    学校所属行政机构因印章磨损、印章样式改变需刻制新印章,必须向校长办公室提出刻制印章的申请,经批准并出具介绍信后,到公安部门指定单位刻制。

第十条 印章刻好后,必须先送校长办公室留印模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停用的行政机构印章必须及时交校长办公室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印章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学校印章、校长、副校长名章由校长办公室指定专人保管。学校所属行政机构印章由各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印章不得带离办公室。如因特殊情况需在办公室以外的地点使用印章,必须经学校或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印章管理人员应在用印现场监章。

第十四条 学校印章的使用范围

(一)以华东师范大学名义向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报送的请示、报告、公函等,以华东师范大学名义向校内单位印发的文件,以华东师范大学名义向校外发出的函件;

(二)以华东师范大学名义签署的对外合作交流协议、经济合同;

(三)本校教职工和学生因公、因私办理出国审批手续时的相关文件及材料;

(四)以华东师范大学名义颁发的工作证、学生证、毕业证、学位证、结业证、进修证、荣誉证、聘书等;

(五)学校所属行政机构向国际组织、国家、部委和省市申报科研项目、科研成果、科研奖励、专利以及购买设备的相关文件及材料;

(六)以华东师范大学名义开具的介绍信;

(七)其他应加盖学校印章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学校所属行政机构印章使用范围

(一)向学校及有关职能部门报送的请示、报告、情况通报;

(二)申请使用学校印章的“盖章证明”;

(三)与校外同级(含以下)单位联系、商洽工作的介绍信、公函;

(四)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加盖印章的文件和材料。

(五)除上述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学校授权,学校所属行政机构印章不得对外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学校印章的程序

(一)以华东师范大学名义印发的文件用印,必须经过校长办公室报送主管校领导签发,校长办公室印制文件并复核后方可用印;

(二)以华东师范大学名义签署的对外合作交流协议、经济合同等用印,必须经校领导签署或经校长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方可用印;

(三)以华东师范大学名义颁发的工作证、学生证、毕业证、学位证、结业证、进修证、荣誉证、聘书等用印,证件制发单位必须填写“盖章证明”,经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附上证书名册,指定专人承办,统一送校长办公室用印;

(四)申报科研项目、科研成果、科研奖励及专利申请等用印,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填写“盖章证明”,经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指定专人承办,送校长办公室用印;

(五)学校授权职能部门代为审批的文件、材料需要用印,必须持该部门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的相关文件,并填写“盖章证明”,送校长办公室用印;

(六)其他各类文件和材料用印,必须填写“盖章证明”,送校长办公室用印;

      (七)特殊情况下用印,必须经校长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补办用印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印章管理人员不得用印。

(一)涉及个人财产、经济、法律纠纷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未经单位或部门领导签发批准的文件、材料;

(三)非本校教职工或与本校工作、业务无关的文件、材料;

(四)空白介绍信、空白证件、空白奖状等。

第十八条 印章管理人员用印时,必须审阅用印内容,检查审批手续,发现印件内容有误或批准权限不当,应拒绝用印。

第十九条 用印必须登记。

第二十条 使用校长、副校长名章,除已经校长、副校长授权或签署的文件外,须经本人同意后方可用章。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六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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