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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师范大学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05-04-20   浏览次数298
 

华师〔200311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我校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我校行政规章是指学校行政(或行政职能部门)依据规定职权制定的对本校各单位和教职员工、学生具有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行政规章)。行政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守本规定。

    行政职能部门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名称

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对某一项具体工作、问题提出带有约束性的措施,或者为贯彻执行上级某一项决定、规章,可称“意见”、“通知”。

第四条  制定原则

    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联合制定行政规章,并明确各自承担的职责。

第五条   体例和语言文字

    行政规章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行政规章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如果原行政规章将被起草的新行政规章所代替,必须在新行政规章中写明原行政规章废止的时间。

    行政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六条  内容

    行政规章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七条   制定程序

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其中,起草、审核、决定、公布是必经程序。

    第八条   起草

    行政规章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组织起草。

    学校领导认为有必要制定“规定”、“方法”,可以确定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行政职能部门如认为有必要制定“规定”、“方法”,应该向分管校领导提出立项建议,对制定行政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就行政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该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   报请审核

    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行政规章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报校长办公室。

    报请审核的行政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几个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一般情况下,行政规章草案由分管校领导审核;分管校领导认为确有必要,可以请学校法律顾问、法律咨询小组协助审核。

    第十条   审核的内容

    行政规章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与学校现行的行政规章协调、衔接;  

(四)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缓办或退回草案的情形

行政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行政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行政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审议决定   

    行政规章草案经审核后,按以下程序审定:

    “规定”、“办法”的草案由分管校领导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定。

“意见”、“通知”的草案由分管校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签发和发布

    经审定的“规定”、“办法”,由校长签发,校长办公室发布。

    经审定的“意见”、“通知”,由分管校领导签发,校长办公室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发布。

    第十四条   解释

规定、“办法”的解释权归校长办公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授权的相关职能部门;“意见”、“通知”的解释权归该“意见”、“通知”的制定部门。

    第十五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

    修改、废止行政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华 东 师 范大 学

二○○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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